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市、区各部委办局、事业单位、各县人事局、在宁部属事业单位、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执行宁政发(1994)184号文《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一、 实施范围及对象
    (一)凡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和在宁的部属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均实行养老保险。
    (二)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
    (三)本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九四年列入首批统筹的范围和对象为:
    1.本市市、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和工资关系由本市代管的中央部属事业单位,以及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含执行国家工资标准的计划内临时工)、聘用制干部。
    2.本市市、区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包括集体事业单位)和工资关系由本市代管的中央部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及驻宁部队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
    (四)其他单位和人员逐步展开。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及筹集标准
    (一)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承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按下列渠道列支: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在财政和自有资金中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集体事业单位)在创收收入中列支,税前提取。
    (三)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标准,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依据全部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费用两项之和的23%缴纳;聘用制干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3%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额的1%缴纳。
    (四)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以苏政发(1994)3号文及省、市工资管理部门出台的各种工改答复口径为准。具体组成项目如下:
    国家机关:干部实行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技术工人实行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普通工人实行的岗位工资和奖金。机关工人奖金占工资构成的30%。
    事业单位:职员实行的职务工资和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津贴;技术工人实行的技术等级工资和岗位津贴;普通工人实行的等级工资和津贴。上述津贴部分在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占工资构成的50%。
    工资总额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的职务岗位津贴;工改后保留的综合补贴和各种保留外挂工资。
实行“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事业单位,其工资总额应以市、区人事局工资计划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准。
    各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并按季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机关事业社保处)缴纳。
    (五)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含执行国家工资标准的计划内临时工)、非在职聘用制干部,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交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补交部分由单位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本人工资额的15%一次性缴纳,个人部分免交。
    (六)合同制工人和非在职聘用制干部投保年限必须满15年以上,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投保缴费15年的,只能按其在职期间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执行国家工资标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投保缴费不足15年的,也按上述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原在劳动部门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自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起一律划转到市机关事业社保处投保,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劳动局根据宁政发(1994)184号文件规定划转到市机关事业社保处管理。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
    (一)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按季收缴,全额结算,差额拨付。各单位在每季度的首月10号前填报本单位上季度的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表,市机关事业社保处在10日内审定结束,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委托各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划拨,扣缴部分存入市机关事业社保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各单位应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的5‰滞纳金。对虚报冒领者,处以3倍于冒领金额的罚款。滞纳金和罚金委托各单位开户银行收缴,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从自有资金中提取一部分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亦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记入职工的《养老保险手册》,所有权归个人,离退休(职)时由本人或法定受益人选择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不得进行社会调剂。
    (四)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和计发比例,根据国家、省、市历年来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1.参加一九九三年工资套改的离退休(职)人员(含按苏人四(1994)18号文模拟套改的离休干部)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以苏政发(1994)3号文及省、市工改答复口径为准。
    2.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套改的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职)前的标准(等级)工资、工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国发(1989)82号文增资、苏人八(1994)25号文增发的退休补助费、副食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九三年工改增发的平均增资额和已实行的各项津、补贴。
    3.参加一九八五工资套改但未参加一九九三年工资套改的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职)前的基本职务工资、工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国发(1989)82号文增资、九三年工改增发的平均增资额和已实行的各项津、补贴。
    上述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比例为国发(1978)104号文、国发(1982)62号文、苏人四(1986)26号文、苏人八(1994)25号文、苏政发(1994)3号文及有关政府文件所确定的计发离退休(职)费的比例。
    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单位代为发放。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市机关事业社保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投保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对存入银行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等,结余部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确保其保值增值。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期填写缴费情况并代为保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离退休(职)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流动时随同转移。
    (三)市机关事业社保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等工作,可按规定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必要的行政和业务开支,不计征税费。
    (四)市机关事业社保处的财务管理,接受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其他
    (一)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各单位到市、区人事局计划部门审批工资基金时,必须先审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凭证,否则不予批准工资基金计划。
    (二)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离退休(职)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其政治、生活、医疗和未列入养老保险的各项补贴等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
    (三)为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可根据社会物价、工资增长和离退休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比例、支付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四)单位成建制改组、合并、解体时,应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其离退休(职)人员应随同在职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合理划转,并报市机关事业社保处,同时办理有关手续。新建单位自发工资之日起,必须按宁政发(1994)184号文规定,为本单位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五)市机关事业社保处有权核查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及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被核查单位应予配合,据实提供有关资料。
    (六)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有权向市机关事业社保处查询本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记载情况,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有权向市机关事业社保处和所在单位查询本人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领取情况,市机关事业社保处或单位应予提供方便。
    (七)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由县人事局负责,接受市机关事业社保处业务指导。
    (八)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对象必须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的离退休(职)人员。
    (九)本细则实施后,对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在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时,须将有关审批资料报市机关事业社保处,经审核认可后,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省人事部门另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
    (十一)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人事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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