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苏劳社农[2004]3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65号)精神,现将《苏州市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为加快构筑和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参加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流动, 根据《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 65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现状,现对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相互转移接续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农村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一)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后流动至企业工作、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为:
    1、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其农保各年的缴费金额,统一按所对应的历年城保缴费工资下限以及单位和个人的合计缴费比例(详见附表一),换算为城保的缴费年限。计算公式为:各年城保换算年限=当年农保缴费金额÷(对应年度城保最低缴费基数×对应年度单位和个人合计缴费比例)。农保经办机构应将转移职工确定的各年的农保缴费金额和换算的城保缴费年限打印出清单(详见附表二)送城保经办机构,并终止农保关系;同时将各年农保缴费金额全额划入接收地城保基金。
    2、城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城保有关规定和农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清单,为转移职工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缴费年限、推算个人帐户。城保缴费年限的记载应将各年的换算年限分别记入农保缴费对应的年度,各年的城保缴费月份以每个对应年度的起始月为基准点向后推移的办法予以确定记载,月数实行见尾进月。1996年后个人帐户的推算公式为:各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应年度城保最低缴费基数Ⅹ当年的换算缴费年限Ⅹ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职工换算年限和个人帐户应与本人参加城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城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如按城保规定补缴其换算的城保年限与原农保缴费年限之差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符合城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由职工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补缴手续后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城保后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城保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封存。同时,经本人申请,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参加农保。在参加农保期间到达《管理办法》规定的退休养老年龄或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则上应由农保经办机构按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其是否需要从当地实施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补缴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同时,经本人申请、城保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其封存的城保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原从农保换算部分),由城保经办机构参照一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处理,并终止其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如本人申请,要求按城镇企业职工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由农保经办机构按上述第(一)项的办法进行换算。换算后符合城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或换算并按城保规定补缴其换算的城保年限与原农保缴费年限之差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按上述第(一)项第1点办法将农保经办机构换算的缴费年限及其在其他地区参加城保的缴费情况,转至农保关系所在地的城保经办机构,由城保经办机构按本办法上述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办理。
    (三)同一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农保和城保,也不得同时享受按月领取的待遇。本《办法》实施前,农村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存在的,应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一)参加农保人员在苏州市范围内转移,按下列办法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1、参加农保人员因户籍迁移等原因在苏州市(包括县级市、区之间,下同)范围内转移,转出地农保经办机构应提供转移人员历年的缴费基数,并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农保基金不作转移;转入地农保经办机构可根据户籍迁移等相关手续和转出地农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资料,按照转入地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和个人帐户的重建工作。
    2、参加农保人员因乡镇、村机构调整成建制划转,在苏州市(包括县级市、区之间,下同)范围内转移,除按上述办法办理转移手续外,转出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将划转对象累计缴纳的农保基金全额转移至转入地农保经办机构。
    3、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参加农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给予保留;在中断或转移前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4、对到达《管理办法》规定的退休养老年龄时累计不足15年(180个月)缴费年限的流动人员,是否需要补足缴费年限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由转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相应规定。
    (二)参加农保人员转移至苏州市范围外的,可按下列办法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1、 参加我市农保人员跨苏州市范围流动的,其农保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应随同转移;也可按本《办法》第一条(一)项的规定换算后按城保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2、农保关系确实无法转移或到国(境)外定居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核准,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保关系。
    三、与原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管理办法》施行前,原按《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民办发(1992)2号]或按县级市(区)原多种办法参加农保的人员,应按下列办法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一)现已参加城保的人员,将其原参加农保期间累积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本《办法》第一条(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现已参加农保的人员,将其原参加农保期间累积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当地农保缴费率推算累计缴费基数,并按现行办法为其重建农保个人帐户。
    (三)原采取一次性趸缴费的险种,现已参加城保的人员,可比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在参保人到达《管理办法》规定的养老年龄或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支付;现已参加农保的人员,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并入农保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办法处理。
    四、苏州高新(虎丘)区、金阊区、沧浪区、平江区原按《苏州市郊区农村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苏郊府[1997]10号)实施农保的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统一按本《办法》第三条(一)项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按月领取农村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列支。
    五、本《办法》所称参加农保人员,是指按《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劳动力。
    六、本《办法》自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各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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