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职业中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苏劳社就[2002]24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局,苏州新区劳动人事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局、分局:
    现将《苏州市职业中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职业中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发展和培育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统筹规划,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A、B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A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行使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职能,属公益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县级市(区)以上工会、妇联、残联和共青团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也属A类。
    B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属民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应的设立登记条件。
    (二)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本地常住户口。
    (三)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从事职业介绍许可规定的业务范围。
    (六)必须具备法定经纪人数,并领取经纪资格证。所有工作人员应当与机构法人建立劳动关系。
    (七)有固定服务场所,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A类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乡镇(街道)办的A类机构最低不少于60平方
    2、B类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的面积不少于50平方
    3、固定服务场所须具有合法的使用证明或经公证的租赁证明。
    (八)办公设备要求:电话、传真机、电脑、打印机各不少于1台。
    (九)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十)有规范的财务核算制度,并配有专业的财会人员。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市(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属于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许可文件,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七条  申办A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市属单位,以及申办B类职业介绍机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申办A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县级市(区)属及以下单位,以及申办B类职业介绍机构到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机构申请和相关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约定进行现场查验评估,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后,申请机构可申领填写《职业介绍机构登记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机构填写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审理程序为其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现场查验评估的具体内容:
    (一)查验申办机构人员资格、建章立制和资金情况:
    (二)指导其按规范要求进行功能服务区及其设施的布局;
    (三)查验机构的门面、办公和服务场所及设备;
    (四)查验机构拟开展业务的工作流程;
    (五)对查验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或拟聘用人选的身份证明和有关资格证明;
    (三)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法人企业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场地证明(机构场地的产权证或经公证的租用合同与协议);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应当于设立登记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办理统一制作的职业介绍铜质铭牌、标志,统一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A类:求职、招聘登记及中介服务;提供供求信息、报酬信息、择业指导、政策咨询和职业能力测试服务;经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督促指导当事人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组织跨地区劳动力交流活动。
    B类:求职、招聘登记及中介服务;提供供求信息、报酬信息、择业指导、政策咨询和职业能力测试服务;经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督促指导当事人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照以上业务服务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或超范围经营,不得和禁止从事《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经纪人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下称《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不得和禁止从事的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和发布招聘信息时,有义务核查其合法的开业证明、资信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发布招聘广告和信息时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招聘广告内容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告内容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不得随意更改,且必须如实发布。经核准的广告内容有效期最长为30日,超过期限仍需发布的,应重新办理审核手续。(此项现已废止,不予审核)
    (三)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后,已完成招聘委托的,应当及时取消信息,得以继续发布。
    (四)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可以协议信息共享,但发布招聘广告不得相互买卖或以其他形式有偿转让。任何职业介绍机构不得随意发布传播未经用人单位委托的招聘信息。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活动中,应当如实记录中介业务成交情况,保存3年以上,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对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严格按《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经纪人条例》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资格考核合格,取得职业中介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取得职业中介经纪资格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七条  职业中介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受理人员资格培训报名工作。资格培训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参加培训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
    (三)具有本地常住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有固定的住所;
    (四)具备国家认可的大专或以上文凭;
    (五)申请职业中介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记录煿失犯罪除外,并未从事过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变更。
    职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在设立登记的下一年度起参加年审,年审的起止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届时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年审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有关规定,认真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和验审,对验审合格的机构,填写《职业中介资质认定登记表》,统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验印。
    第二十一条  年审需向原职业介绍许可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和经营情况报告;
    (二)《职业介绍许可证》正、副本;
    (三)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
    (四)在岗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审不合格:
    (一)在规定年审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供年审资料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的;
    (三)擅自出租和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职业介绍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办公、服务场所面积减少,少于准入条件规定面积的:
    (五)未经许可,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发布招聘广告和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举办招聘洽谈会;
    (八)未按规定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铭牌、标识、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的;
    (九)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的职业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
    (十)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买卖信息、乱收费、超标准收费受到投诉查实的;
    (十一)未按要求记录中介成交情况和报送统计报表的;
    (十二)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就业准入制度规定进行招聘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年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凡违反规定被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具体检验办法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非法职业中介行为,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法坚决予以查处。对职业中介机构各种制度、管理、服务不规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注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招用或者介绍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的,依照《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规定,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介绍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职业中介和境外就业中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