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山东省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订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省所辖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山东省(鲁信)产权交易中心、(鲁财)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二章 交易的主体和客体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国有、集体等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产权。
前款规定的产权,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交易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该按申请登记、挂牌公告(公示)、组织交易、签约成交、资金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程序进行。
  拟出让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应将出让标的的出让方案、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有关情况在交易中心进行公示。
  第十条 出让申请登记
  出让方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产权交易申请,填写《产权出让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电脑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二)产权权属证明(股权登记证明、出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
  (三)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产权构成情况和产权出让方案(含职工安置、债务处理等情况)。
  (四)出让标的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产权出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和批准情况(企业章程、企业内部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决议;涉及职工权益的,出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涉及国有产权的应出具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出让的文件)。
  (六)出让标的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产权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对受让方条件的基本要求。(受让企业所处行业及其类型、资质、财务状况、资产构成、职工安置、付款方式。)
  (八)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债权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受让申请登记
  产权受让方申请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当填写《产权受让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电脑查询单、法定鉴证机构鉴证的商业登记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二)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上月份财务报表;
  (三)对企业发展、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的要求或意见;
  (四)如购买专卖、专营等产权,需提交取得相应的资格和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受让方对提交的有关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对同一宗交易,只能在一个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不能在两家交易中心同时挂牌交易。
  第十四条 挂牌公告(公示)
  (一) 交易中心接受申请登记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符合要求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交易中心将拟转让产权的信息在交易中心网站和交易场所挂牌公开征集受让方,或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发布公告,挂牌公告(公示)期限为20个工作日。
  (三)挂牌公告内容包括:
     1.项目代码、项目类别;
     2.出让标的、出让底价或受让意向、受让价格;
     3.出让标的或出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产权构成情况、财务状况、资产评估等;
     4.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5.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交易中心应在自挂牌公告期满3日内将挂牌公告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并根据挂牌公告结果确定交易方式。
  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采用定向协议转让方式的,公示期满后3日内,交易中心应将公示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组织交易
  交易中心根据产权的供求情况及出让方的意见,指定交易方式。
  (一)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出让方应当与交易中心协商根据出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委托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拍卖。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由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可采取定向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应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值作为底价,并按规定批准后进行。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相关产权出让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签约成交
  (一)交易双方就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1.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2.出让标的、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3.出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4.出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5.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6.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7.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8.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9.签约日期;
  10.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产权交易合同须经交易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交易中心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生效。
  (三)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确保出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第十八条 出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资金结算
  (一)产权交易价款应当通过交易中心统一结算。经交易双方同意,交易中心批准,可采取受让方向出让方直接付款方式。
  (二) 通过交易中心统一结算的,受让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交易价款。分期付款的应当确定付款期限,并办理担保手续。不能按期支付交易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 交易中心的收费标准统一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交易双方成交的,登记挂牌手续费可以从交易价款中扣除。
  (五)交易活动中的标价、报价、结算、费用等均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如果需要使用其它币种,则按照签约之日前一天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六) 交易中心应当在银行开立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帐户,用于结算、划转交易合同价款。
交易资金按照专人、专户管理,严禁交易中心将交易资金与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一)交易中心应当对交易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别到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土地、房产、社保、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国有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会员代理交易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可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完善。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鲁财)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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