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



                                   渝劳社办发〔2002〕50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制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全局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六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本办法中主要指制定规范性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以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复议等。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为:政策法制处、工资处、劳动关系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处)、劳动争议仲裁处、劳动保障监察处、职业技能开发处、就业处(失业保险处)、养老保险处、医疗保险处、农村社会保险处、工伤生育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进行。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执法职能。
    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本局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所属事业组织或其他事业组织以本局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对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执法机构和人事教育机构、纪检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制处。政策法制处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中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七条  本局行政执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执法行为和责任

    第九条  本局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
    为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2.行政给付熒缁岜O战穑牐
    3.行政确认(鉴证、鉴定、认定等);
    4.行政审批(登记、批准);
    5.行政许可;
    6.行政监督检查(年检、检查、核查等。各执法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履行这项职责);
    7.行政处罚;
    8.行政复议;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局内各行政执法机构及有执法权限的事业组织实行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严格按岗位确定职责权限。
    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在办公场所公布。
    第十一条  对新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法机构应在发布后两个月内提出实施方案,将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执法人员。
    两个以上执法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由主办机构局分管领导将执法责任事前分解,明确分工。各有关执法机构执法中应密切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本局抽象行政行为应严格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局内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和填写应规范。执法文书样式应送政策法制处备案。
    第十四条  除实施行政处罚应使用相应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外,各执法机构应根据权限范围,就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复议等事项制定出相应的工作规范,送政策法制处备案,按政务公开的要求上墙公示,并在适当的时候在公共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侵害其劳动权益行为进行投诉和申诉的,执法机构应根据管辖权限及时受理。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时限规定外,应当在60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须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并告知相对人。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不予同意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其不予同意的理由以及复议权、诉权及期限。
    第十六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对相对人减轻、暂缓或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其他重要的管理事项,由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后,提交局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政策法制处负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及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定期收集局内行政执法有关数据和资料,并及时汇总上报。局内各执法机构应主动配合。
    第十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设在政策法制处,并对外公布电话号码。政策法制处应指派专人受理。
    第十九条  政策法制处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以及上级机关移送的案件及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或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局正式在编的国家公务员;
   (二)熟悉劳动保障业务,能熟练掌握运用基本法律、法规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
    本局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应是依法受本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并具备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涉及执法人员的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与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该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包括委托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及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办理;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贪污受贿,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局执法人员(含委托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申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专门培训及其证件的管理工作由政策法制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局长对全局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执法机构负责人及该机构的局分管领导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局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下列造成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行为应追究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撤销、纠正、责令改正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群众举报、投诉后经确认违法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本局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局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并将对执法人员的考核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本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者,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其所在执法机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执法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批评教育情况送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情节较重的,由本局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的,由本局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违法,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国家赔偿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规定需要由行政部门给予赔偿的,本局在依法进行赔偿后,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追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鉴定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政策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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