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渝劳社办发〔2003〕18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有关部门,中央、外地在渝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结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112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镇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出发,加强引导,鼓励劳动者到非全日制岗位就业。要把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的范围,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这一用工形式健康发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及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应按非全日制用工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通知》熡謇蜕绨旆ⅰ玻玻埃埃病常玻保负牛牷蛩在区县熥灾蜗亍⑹校犂投保障部门公布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后,按新的标准执行。
    渝劳社办发〔2002〕218号文件确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已包含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克扣或欠发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各类用人单位使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持本市《居民身份证》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合同,以个人身份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市外《居民身份证》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我市关于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的地区,各类用人单位使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按当地关于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的地区,要尽快制定个人参保办法,并把非全日制劳动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八、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按我市现行工伤处理的规定执行。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九、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非全日制用工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切实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按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管辖和处理。

                                          二OO三年七月二十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一)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七)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八)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煹钡卣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牐环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熢伦畹凸ぷ时曜肌拢玻埃92÷8牎粒煟保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牎场粒煟保浮动系数
    (九)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十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十三)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十四)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十五)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十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十八)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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