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关系



                                            渝劳社办发〔2003〕11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外地在渝企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就劳动者非全日制就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全日制就业,是指劳动者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并以小时计酬,在每一个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周、月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50%的一种灵活就业形式。
   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计酬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三、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应当合法。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与履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四、在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如实说明其用人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等;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本人与其他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
   五、用人单位(包括一个以上使用同一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从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七、双方当事人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应当协商约定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时间;
  (三)工作内容;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小时工资标准及其支付办法;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七)劳动纪律;
  (八)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九)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
  (一)内容显失公平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九、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十、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十一、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解除,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当事人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手续,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曾经按照个体劳动者参保办法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从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后,按照个体劳动者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十三、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十五、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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