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大中型企业
                               
                                
                                  渝办发〔2003〕3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贯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精干主业相结合,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因企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确保稳定;成熟一户,分离一户,改制一户,实施一户。
    二、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从2003年起要逐步将“三类资产”(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从原主体企业中分离改制为新的法人经济实体。对既为主体企业服务,又面向外部市场,有懂市场、会经营、具有开拓精神的经营群体,职工具有承受能力和改革意识,资产质量较为优良,且能够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辅业资产,应优先进行分离改制重组。
    三、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列入国家计划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或列入市级破产计划企业中,经拍卖重组后从事工业或服务业的资产。
    四、按照“整体剥离、(劳动)关系变更、多元持股、主业扶持”的基本模式,原主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资产出售等方式,将改制分离企业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且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原主体企业原则上不再控股或相对控股改制分离企业。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从原主体企业分离改制的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有关金融机构应提供贷款支持;原主体企业或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可以给予1—3年贴息支持。
    六、改制分离企业可用原主体企业国有资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改制分离企业已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可按照再就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自愿的,也可按改制分离企业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其补偿办法和资金来源和未进再就业中心职工一样;改制分离企业未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由原主体企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职工本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含视同),每满1年工龄,发给本人1个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可用原主体企业实物资产向职工出售方式支付。职工购买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在20%范围内予以优惠。
    七、改制分离企业的国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原主体企业支付改制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可以列入当期损益;减少的国有资产,可以冲减原主体企业的国有资本。改制分离企业支付完各种改制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可由原主体企业向改制分离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改制分离企业向原主体企业租赁或转为对原主体企业的债务等方式处置。
    八、改制分离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增加容积率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用于弥补职工经济补偿和清偿各种欠费的不足;需要改变用途和增加容积率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原用途和原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改制企业职工有关费用,补足后的结余部分应依法缴纳。改制分离企业占用原主体企业已出让土地,可继续以出让方式使用,原主体企业或授权经营的控股(集团)公司应与改制分离企业及时办理土地分割、变更手续,并不再向改制分离企业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分离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制分离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离重组的改制分离企业,经债权人同意并与原主体企业协商可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债权债务的转移手续。
    十、原主体企业拖欠改制分流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等债务应以货币方式清偿,原主体企业不具备货币清偿能力的,可用实物资产向职工出售方式清偿,并可按实物资产评估价值在20%范围内予以优惠。
    十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时,应完清被分流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原主体企业已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所对应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可根据企业类别的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再就业部门认定的“一类企业”由原主体企业负责清偿;再就业部门认定的“二类企业”和“三类企业”由同级再就业基金予以清偿。其他人员由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分离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并办理有关划转手续;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分离企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原主体企业承担。
    十二、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进入改制分离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改制分离企业与其重新签订3年以上(含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分离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并于劳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
    十三、改制分离企业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和原主体企业清偿拖欠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所得,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组建新的法人经济实体并转为新企业的股权。
    十四、各企业主管部门、各授权经营企业所属大中型企业和市级直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或单户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方案,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在接到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
    十五、各有关部门、各企业主管部门、各授权经营企业应对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其中“三类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认定;产权主体多元化情况由同级经贸部门认定;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分离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原主体企业再就业企业类别由同级再就业办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
    十六、改制分离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改制分流方案、公司章程、职代会决议、“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产权主体多元化认定证明、吸纳富余下岗人员认定证明、主体企业再就业企业类别认定证明、吸纳富余下岗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再就业部门、金融部门、工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工商登记申请;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向同级再就业办提出清偿拖欠社会保险费申请;向金融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十七、尚未完成生活用水电气剥离工作的原主体企业,其改制分离企业的生活用水电气剥离纳入原主体企业剥离计划。尚未完成职工住房出售的原主体企业,其改制分离企业的职工住房继续向原主体企业租用;鼓励原主体企业向改制分离企业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十八、利用“三类资产”组建的改制分离企业,应在注册登记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原主体企业完成财产移交,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十九、利用“三类资产”组建的改制分离企业,与原主体企业存在业务关系的,原主体企业应按市场规则保持和发展这类业务关系,支持改制分离企业发展。
    二十、规模以上的其他非工业国有企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可比照八部委《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二十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可根据八部委《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由当地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二十二、改制分离企业发生的工商、国资、土地、房屋转移过户、变更等收费及有关资产转让中的税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执行。
    附件: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此文件见2002年文件汇集,此处略)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