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
                                         渝劳社办发〔2003〕28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指标解释和相关计算公式(略)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规范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总则
    (一)本处理意见适用于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统称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按规定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统称个人帐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和参保个人开设的,用于记录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参保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两部分的利息,以及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规定比例的本金和利息的专用帐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告知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建立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情况。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建立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对本人个人帐户的情况具有知情权。
    二、个人帐户的建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生不变的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障号码的编制原则,在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初次投保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并作为个人帐户号码。社会保障号码一经编定,终生不变。
    (二)个人帐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等内容。
    (三)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从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之月起建立。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四)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从1996年1月起按其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三、个人帐户的记帐
    (一)个人帐户记帐的主要指标:个人帐户建帐时间,个人帐户应记额、个人帐户实记额、个人帐户欠记额,应记个人帐户利息、实记个人帐户利息、欠记个人帐户利息。    
    以上指标(个人帐户建帐时间除外)均应分为单位划转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二)个人帐户记帐的辅助指标:应缴统筹基金、实缴统筹基金、欠缴统筹基金。
    (三)个人帐户实行按年记帐。对当年内需记录和结算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实行适时记录和结算。
    (四)个人帐户记帐原则:
    1.个人帐户实行不缴不记的原则。
    2.对当期实际缴纳(含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缴的个人帐户利息,按足月满足的分摊原则记录和结算应缴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应记额和欠记个人帐户利息。
    3.对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由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指定缴纳或指定补缴的方式完清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指定记帐;对参保单位不申请指定缴纳或指定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项第1目规定执行。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从1996年1月起,按统一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以下统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
    记帐利率按统一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帐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帐户利息实行按年记帐。对当年内需记录和结算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利息的,实行适时记录和结算。在当年未公布记帐利率前需记录和结算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利息时,采用最近一次公布的记帐利率。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对因各种原因延迟办理退休(职)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和退费手续的参保职工、个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在计算相关待遇时,其个人帐户利息计算到应办理退休(职)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和退费手续的当月。
    对漏投补缴人员,在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其补缴的个人帐户利息以截止上年末的个人帐户欠记额为基数,计算到上年末。
    四、个人帐户的转移
    (一)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转移,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1.因各种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不含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
    2.参保单位成建制在本市区县(自治县、市)间搬迁。如搬迁单位在转出地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前完清全部欠费。确实无法完清全部欠费的,欠费随同转移。
    (二)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转移,同时按不同标准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1.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
    2.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
    3.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企业改制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
    4.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编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4目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标准:1996年1月1日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6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5.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省(直辖市、自治区)搬迁。
    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标准:参保职工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部转移,基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额记帐。
    如搬迁单位在转出地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前完清全部欠费。
    6.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时,从转入之月起按我市有关规定重新建立个人帐户,转入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7.转移个人帐户基金时,对转出当年个人帐户记入额,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计息。
    (三)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其转入的个人帐户基金额如实记入个人帐户,并以其转入的个人帐户基金额的起始时间作为其个人帐户建帐时间,个人帐户建帐时间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
    (四)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五)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以及转移个人帐户基金的,其个人帐户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参保职工和参保个人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中断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五、个人帐户基金的支付
    (一)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起,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应用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部分及其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按规定调整的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按规定调整的基本养老金,按其首次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百分比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从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支付,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退休人员遇下列情况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职)年龄和条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和条件时,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其达龄的次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当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资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对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职)年龄和条件或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和条件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在其达龄的次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参保职工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多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含当年),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参保人员超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多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多缴部分本金。
    4.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出国、出境(赴港、澳、台地区,下同)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参保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五)参保职工或个人参保人员调入或被聘用到不属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并按规定计息;在其本人退休、出国(境)定居或死亡时,所在单位仍不属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1998年7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在此以后死亡的人员,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的本息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记入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六、个人帐户查询服务
    (一)在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公布和完成上年汇算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和结算,并向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
    (二)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对其本人的个人帐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
    七、其他
    (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处理意见为准。
    (二)国家、市政府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个人帐户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处理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