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

  
  

市级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委组织部等6部门〈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2003〕4号)精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了《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重 庆 市 卫 生 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支出的管理,保证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重庆市委老干部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53号)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与参加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的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费用结算。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财政局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结算和单独统筹费用支付的具体事项。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范围包括:单独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单独统筹基金所支付的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药费;单独统筹基金支付的离休干部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按照《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和国家、地方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等规定,对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离休干部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同意的外配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以及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直接在个人医疗卡定额资金中开支。超出定额标准的部分,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与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结算。
(二)离休干部在国内异地就医的,在入院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离休干部住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支,随后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凭就医的全部单据(复式处方、病历、相关检查结果、收费清单、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审核。对符合市级单独统筹规定的医药费用按规定报销,并冲抵定额标准的核定金额,超出核定金额部分,由市离休干部单独统筹基金支付。
第七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不符合单独统筹报销范围的,应由离休干部本人负担的医药费,由离休干部自行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清。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次月5日内向单独统筹经办机构申报上月住院医药费用时,应填报《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费用结算审批表》、《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住院费用汇总表》,并附离休干部办理入院手续时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通知书》。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做出准予支付、不予支付或暂缓支付(医疗事故未终结,离休干部身份需进一步核实等情况)的审核决定。对准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暂缓支付的医疗费用,单独统筹经办机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送达申报材料30日内(医疗事故除外)做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定点医疗机构或离休干部本人负担。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对离休干部转诊转院的,先由离休干部本人与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由个人支付的医药费用,再由单独统筹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医药费用。转出统筹区外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
第十条  离休干部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应严格执行重庆市离休干部医药费市级单独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单独统筹基金,造成单独统筹基金损失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市级单独统筹基金结算产生争议时,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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