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



                                           渝劳社办发〔2004〕14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有关部门,中央、外地在渝企业: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现就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问题
    (一)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
    其中,“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合伙组织;
    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3.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4.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5.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组织。
   (二)用人单位可以书面委托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下级单位行使与其使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施劳动合同管理等职责,所委托职责的行使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
   (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
其中,“法定劳动年龄”是指:16周岁以上,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认定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即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作如下认定:
    1.未领取政策性安置费(或补助费、退役金、经济补偿等)的政策性安置人员,包括离开部队按规定回地方安置的军人、随军家属、森林工人安置人员、“三州”或西藏内调人员、退役运动员等,在安置前的军龄或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可视为劳动者在与之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制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可视为劳动者在与之首次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3.因用人单位被兼并、改制、合资等原因,劳动者成建制转移工作单位,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视为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4.由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的职工,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可视为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劳动者按规定流动,应当通过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进行,不受用人单位经济性质的限制,不再保留原用人单位职工身份。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