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转发《中
                            
                                             渝委发〔2004〕1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大型企业和大专院校:
    现将《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审批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法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定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各级领导干部,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继续审批的;
    (三)在法定审批程序之外,擅自增加行政审批环节的;
    (四)在法定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限制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行政审批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审批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定职责,对行政审批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拒绝、阻碍依法对行政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对检举、控告行政审批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九条 在行政审批或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分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中违规收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