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和录用人员备案办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搞好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备案和录用人员备案工作,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或其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制订的招用人员简单,依照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和下列程序办理备案:
        (一)、用人单位向备案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和出示有关资料,填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备案表》;
        (二)、备案机构在受理备案申请、查验有关资料无误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好备案手续,并在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或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上注明已备案标识;
        (三)、用人单位和备案机构协商约定提交《录用人员花名册》的日期。
    备案机构发现用人单位的招用人员简章上有不真实、不合法的内容,应责令用人单位纠正。
    第七条  用人单位申报招用人员简章备案时,应提交和出示下列资料:
       (一)、招用人员简章。简章应准确写明:用人单位经济性质、招用人数、招用的工种(岗位)、工作地点、合同期限、招用条件、所招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招收方式、招收时间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二)、用人单位和经办招用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
    各类企业组织应持营业执照原件、企业组织介绍信、经办人员身份证;非企业组织应持单位法人代码证书原件、单位介绍信、经办人员身份证。
    第八条  经备案后的招用人员简章,用人单位应先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还可根据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公布。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职业(人才)中介机构,在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推荐和代其招用人员时,必须查验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招用人员简章备案程序。对未履行备案程序的,不得接受其委托推荐和代招人员;应告之或代为履行备案程序,在备案程序完毕后,方可实施推荐和代招。
    第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白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机构办理录用人员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录用人员花名册》;
      (二)、与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三)、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的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四)、录用城镇失业人员的《就业证明》;
      (五)、录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备案机构在受理备案申请、查验有关资料无误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好备案手续,并在有关资料上注明已备案标识。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及时了解用人单位的实际录用情况,收回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花名册》。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要妥善保存《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备案表》、《录用人员花名册》等,及时汇总统计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办理招用人员简章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人员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