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搞好城镇失业登记和就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失业人员应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各类学校毕业或肄业的学生;
       (二)、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的人员;
       (三)、企业依法撤销、关闭后的人员;
       (四)、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被企业辞退的人员;
       (五)、被企业除名或开除及自动离职、辞职的人员;
       (六)、其他应予登记的失业人员。
    前款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没有工作并采取切实行动寻找工作的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
    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的人员以及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提前退休、单位内部退养的人员不参加失业登记。
    第三条  失业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及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学历证书等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件和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
 相关证明;
      (二)、由就业转失业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备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次月发放。
    第五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政策咨询;
      (二)、职业指导;
      (三)、职业介绍;
      (四)、就业训练;
      (五)、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
      (六)、政策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可凭《失业证》办理下列事项:
      (一)、参加用人单位招聘;
      (二)、办理个体经营工商执照;
      (三)、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办理其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续接手续和重新就业后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按规定可以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失业人员末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证》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失业证》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
      (一)、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业证》由本人保存。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后,再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二)、失业人员入伍、升学、迁出、出国定居、出国自费学习等,应到原申领《失业证》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有关证明,并由原登记发证机构收回《失业证》,予以注销;失业人员死亡以及被劳改、劳教等,由原登记发证机构注销其《失业证》;
      (三)、《失业证》每年11月1日至30日年审,其工作由各原登记发证机构具体实施。届时失业人员应持《失业证》到原登记发证机构进行年审,未经年审的《失业证》当年,12月1日起失效。
    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失业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子以处理,登记机构对徐改、伪造、转借或重领的证件予以收缴。
    第九条  失业人员档案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
      (一)、失业人员应将本人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证》;
      (二)、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失业人员档案输入微机或登录台帐、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入伍、升学、迁移以及其它原因发生异动时,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于每年12月清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并将两年以上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时移交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所属的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失业人员发生户籍迁移时,应及时将本人档案转到其迁移的
 相关证明;
     (二)、由就业转失业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备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次月发放。
    第五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提供的下列服务:
     (一)、政策咨询;
     (二)、职业指导;
     (三)、职业介绍;
     (四)、就业训练;
     (五)、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
     (六)、政策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可凭《失业证》办理下列事项:
     (一)、参加用人单位招聘;
     (二)、办理个体经营工商执照;
     (三)、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
     (四)、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办理其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续接手续和重新就业后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按规定可以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证》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失业证》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
      (一)、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业证》由本人保存。如有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后,再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二)、失业人员入伍、升学、迁出、出国定居、出国自费学习等,应到原申领《失业证》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有关证明,并由原登记发证机构收回《失业证》,予以注销;失业人员死亡以及被劳改、劳教等,由原登记发证机构注销其《失业证》;
      (三)、《失业证》每年11月1日至30日年审,其工作由各原登记发证机构具体实施。届时失业人员应持《失业证》到原登记发证机构进行年审,未经年审的《失业证》当年,12月1日起失效。
    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失业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子以处理,登记机构对徐改、伪造、转借或重领的证件予以收缴。
    第九条  失业人员档案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
      (一)、失业人员应将本人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证》;
      (二)、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失业人员档案输入微机或登录台帐、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入伍、升学、迁移以及其它原因发生异动时,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于每年12月清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并将两年以上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时移交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所属的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失业人员发生户籍迁移时,应及时将本人档案转到其迁移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并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管理的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资料,应逐步移交到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第十条  失业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一)、失业人员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及时到所在社区就业服务站备案,享受社区提供的社区就业服务;
      (二)、失业人员应在每月15日一20日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其失业或就业情况,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情况,填写《失业人员求职、参加培训情况一览表》并进行确认。
    失业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时间报告其失业或就业情况并进行确认的,视为就业。一次不报告相关情况且没有进行确认的,不纳入当期失业人员统计;连续两次不报告相关情况且没有进行确认的,注销其持有的《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以及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被录用人员原申领《失业证》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凭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就业登记p交回《失业证》;
      (二)、失业人员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个体经营工商执照到原申领《失业证》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
      (三)、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由用人单位或外来务工劳动者本人,凭劳动合同到市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
    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开具就业证明,并以此作为认定失业人员就业的依据。将开具的就业证明和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号输入微机或登录台帐,报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停发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和就业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和就业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劳动局印发的《成都市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办法》(成劳发〔1996〕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