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民工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民工

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及各用人单位:
   
现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4]15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按规定由企业与职工本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农民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对家住外地的农民工,返回原籍时,其户籍为本省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机构;户籍为外省的,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办机构应予办理,并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二、农民工劳动报酬应依照《劳动法》、国家及山东省制定的工资支付规定执行,严禁将劳动报酬发给“包工头”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现违法行为,将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三、强化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指导、管理与服务工作。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依法立案并及时调解或仲裁;劳动监察机构应加大执法力度,以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工资支付为重点,充分利用劳动保障年检、专项检查等方式,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四、充分认识签订劳动合同在规范农民工劳动关系、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劳动合同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证明,它对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别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重要作用,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关键。各有关部门及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签订合同问题,切实把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落到实处。  
  附件: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函[2004]152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3]160号)精神,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过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或委托法人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招用农民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个人(含“包工头”),不得招用农民工。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与农民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与时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还可以约定其他内容。
   
三、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和统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各环节的工作。
   
五、建立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报告制度。建筑企业应当在工资发放5日内将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内容为农民工人数、工资项目、标准,发放标准、发放总额。
   
六、农民工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在政治待遇、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职工管理等方面要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按规定转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力度,对涉及农民工的违法案件和争议案件,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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