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人从事第二职业时发病可否认定工伤的复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1998-9-9 
【实施日期】 1998-9-9
 
【发文号】 粤劳安函〔1998〕274号  
平远县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人在从事第二职业时发病可否认定工伤的咨询函》悉,现就函中所提问题答复 如下:
一、“工作紧张”的具体标准应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解释。目前,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未正 式下发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条款的解释文之前,我们只能理解为,“工作紧张 ”与否是因人而异的,对于部分人来说一般工作强度下都有可能突发疾病,对于大部分人来 说一般工作强度下不会发病。
二、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内容,我们认为 工人在以往未发生类似疾病,且未进行过类似治疗抢救过程的,经本次治疗抢救后由当地劳 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病残一至四级的,符合“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
三、对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范围目前我省执行两个法规:一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 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工伤。另一个是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发的《广东省企业职工 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五条第(十)规定:“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 死亡。”才能列工伤保险范围。由于来函资料不详细,我们不能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以上函复,供参考。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