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
 
津劳局[200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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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4]16号),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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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劳动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按照《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招工后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由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在被招用劳动者的《就、失业证》上记录劳动者的就业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在招工后1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由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在被招用劳动者的《就、失业证》上进行记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与录用人员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并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情况统计表报送本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在10日内将此情况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管理部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工作的;
(二)劳动者处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
(三)变更年满48岁以上女职工的工作岗位的;
(四)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1年以内的;
(五)招用未成年工的;
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劳动合同鉴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劳动用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职工奖惩等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按规定向所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备案。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一)《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统计表》;
(二)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名单及依据;
(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四)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拟支付的情况;
(五)拖欠劳动者工资、生活费及福利费等债务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一)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座落在市内6区、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市属外商投资企业;
(三)金融机构及外省市企业在津的分支机构;
(四)境外企业驻津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区县管辖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数在30人以上的,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统计资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计分析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的,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统计资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保障局统计分析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填报的统计资料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并建议用人单位暂缓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一)拖欠劳动者工资、生活费及福利费的;
(二)不能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建立劳动保障行政各部门联动机制,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退工实施联合办理制度。
(一)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机构负责分析用人单位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负责分析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分析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纳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三)工资福利管理机构负责分析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及福利费等债务情况;
(四)就业管理机构依据现行法规和政策,根据行业、区域劳动力资源和失业率状况,根据用人单位生产规模、用工需求,宏观调控企业退工规模与数量。负责接收就业转失业的劳动者和档案转移工作并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汇总上述分析情况。
上述各项工作应当集中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就业管理机构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者的档案转移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接转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及时收集汇总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各类统计报表于每季度末25日前报市劳动保障局。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由劳动争议仲裁、劳动就业、职业介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员组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7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