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津劳办[2003]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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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此条理解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不仅限于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本人,还包括其他人及所有单位。只要符合投诉条件,均应按规定予以受理。
  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案情重大、复杂是指案件情节复杂、在全市影响重大的案件。具体包括一是案件涉及集团总公司或主管局的;二是违法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市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的;三是投诉举报处于连续状态,且通过书信、来人、电话或网上超过三次以上的;四是市级媒体关注并连续加以报道的;五是市委、市政府对群众来信批办的或市人大、政协提案涉及的;六是联名投诉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投诉涉及到的被侵权人在500人以上的;七是投诉有童工现象达五人以上的;八是区县劳动监察部门认为处理有难度需由市里处理的案件;九是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违法用人单位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经营地跨及两区以上的;用人单位区域间连锁经营的;其他管辖分工不明确的。
  三、《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关于“福利待遇”是指:
  一是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二是国家或本市统一规定的婚丧假、探亲假、带薪休假、抚恤金、救济费、丧葬费等待遇。
  四、《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查处,要制作填写移送转移单,加盖公章。
  五、第二十条关于“案情复杂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情复杂,如需延长办案时限应由案件承办人员写出延期说明,经立案审批人批准可以延长。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执行行政处罚可以实施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具体操作时必须遵从如下规定:一是被处罚行为是现场检查发现的,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被处罚行为情节简单,后果轻微,按法规、法规、规章对个人应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三是实行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四是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执法文书;五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六是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七是当场处罚可先不立案,处罚后需补办立案审批手续;八是当场处罚可以不进行案件审理,但处罚后应进行备案复核;九是当场处罚可以不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应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及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进行笔录。
  七、《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条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首先应先立案,调查取证后对违法单位下达整改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如发现违法单位和个人不认真执行整改决定,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后申请先予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八、《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是指如用人单位长期使用某一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未超过20个月,则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罚款额,按实际使用期限处罚,如使用某一劳动者超过20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处罚时无论使用多长时间,都应按20个月期限计算,给予1000元的处罚。
  九、《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拒绝接受”是指在监察人员送达询问通知书或整改决定书时,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十、《条例》第三十条一款“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下述情况不属于泄露举报人情况:举报人反映个人的问题,如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克扣其工资等违法行为,要求为其个人解决,监察人员为调查处理,将举报人姓名、反映事项等有关情况告知用人单位。
  十一、对于《条例》中涉及的需对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及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使用的法律文书问题。
  结合贯彻《条例》,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制定了新的法律文书样式。自2003年8月1日起,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律使用市局统一印制的新版法律文书,旧版法律文书同时停止使用。对用人单位作出限期改正及行政处理决定的,使用《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整改决定书》,原《整改指令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废止,不再使用。 

                                           二○○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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