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就业优惠证》发放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劳办[2003]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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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局(总公司)、中央驻津单位:
自3月1日实施《再就业优惠证》制度以来,全市已有5万多下岗失业人员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
有劳动能力和再就业要求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均列入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范围:
(一)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因生产经营原因下岗,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工作的国有、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以及1984年后参加工作,年龄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国有、集体企业中的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且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三)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尚未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就业转失业人员。
二、符合规定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只要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情况表,各级劳动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发证手续,具体程序按津劳局[2003]21号规定执行。对就业意向不明确的,一律按“其他就业”统计。
三、相关事项
(一)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暂不停发失业保险金,待其取得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其《就失业证》暂不收回,待其取得营业执照时,再将其《就失业证》存入本人档案。
(三)下岗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其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四、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按本通知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