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
  
津劳局[200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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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保障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制定了《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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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津劳局[2003]220号)的实施,切实保障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市,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按困难企业认定标准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条 实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及其退休人员;
(二)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的规定虽已参保,但因生产经营原因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以上的困难企业及其退休人员;
(三)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津劳局[2003]220号)的规定虽已参保,但因生产经营原因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以上的困难企业及其退休人员。
上述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2001年月11月1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退休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费率,补足缴费年限后,可以实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困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筹集的资金;
(二)市和区、县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利息收入。
第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以本市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参保退休人员的平均住院医疗费、门诊特殊病医疗费为标准并逐年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市财政行政部门发布。
2004年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年人均800元。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采取企业或主管部门自筹,市或区、县财政帮助的办法筹集。具体筹资比例为:
(一)特殊困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筹资标准的10%筹集,同级财政按筹资标准的90%给予资金补助;
(二)困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筹资标准的30%筹集,同级财政按筹资标准的70%给予资金补助;
(三)比较困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筹资标准的60%筹集,同级财政按筹资标准的40%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困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以及同级财政,按照筹资标准,按月或季、半年、年缴纳或补助,缴纳或补助时间为每月、季、半年、年的首月15日前。
困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的,同级财政则不予补助。
第八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以及同级财政按规定筹集的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九条 困难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费的,退休人员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特殊病等情形,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困难企业或主管部门以及同级财政不能按时足额缴费或筹集的,其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保障应由企业主管部门通过实施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负责解决。
第十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费救助。
第十一条 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财政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县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区、县政府责成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经济状况好转,经市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困难企业及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落到实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