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苏府[2005]1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四、申请材料
    除《条例》规定的上报材料、伤亡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属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及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内容相关的有关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三)因工外出期间,除提交“派工单”、“出差通知书”等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以下证明:
    1.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
    2.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文书;
    3.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  以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效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七)派遣和借调人员,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材料,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申报。
    (八)代理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代理人与伤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九)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能够证明情况的材料。
    五、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在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时,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与死者的关系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以及职工工亡前的工资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供养直系亲属每年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举证时效
    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15日内未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七、劳动关系的确认
    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八、劳动能力鉴定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医学检查和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由申请人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材料,所需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等费用,先由申请方垫付;鉴定结论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方承担。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九、工伤保险待遇
    (一)《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不变,从原渠道列支,每年参照《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待遇调整按《办法》规定执行。
    (二)《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前本人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计发一次性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工伤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休费计发办法仍按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退休后因工伤伤情加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达到生活护理等级标准的工伤人员,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并按《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计发。
    (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重新就业并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通过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从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协保协议自动终止,原“协保资金账户”仍有余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上交财政。
    (七)《条例》实施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或在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条例》实施前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人员死亡时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作为计发基数;《条例》实施后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职工死亡当时的定期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人员死亡时的基本养老金加上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作为计发基数。
    十、工伤职工医疗保险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我市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单位在发放伤残津贴时代扣代缴。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发放养老金时代扣代缴。
    十一、工伤人员的管理
    《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享受定期伤残津贴的单位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单位的,由原单位管理;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纳入社会化管理。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消、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以工伤职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并按我市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社保经办机构。上述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合同后,继续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医保个人账户根据计提划拨基数按规定记载,并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托管其档案,承担其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化管理前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理意见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人员,在《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除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供用人单位对其未落实工伤待遇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初次诊断证明或职业病初次诊断书、职工受伤害事故经过或事故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二)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包括离、退休前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从认定决定之日起享受,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办法》第三十九条的处理意见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待遇的职工,需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并向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相关待遇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原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用人单位,其一次性缴纳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可在行业转让(包括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行业转让收入不足以支付的,由财政统筹解决。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津贴、护理费的计提标准,按办理纳入管理时工伤职工在原单位享受的标准一次性计提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周岁计提年限减少1年,但最短计提年限不得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计提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参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标准,每提高一个伤残等级相应增加0.1个月计算。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旧伤复发医疗费计提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40%。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纳入统一管理后,仍按原单位享受的定期伤残津贴、护理费的标准执行。标准每年按《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十四、本《意见》所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十五、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1]12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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