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集体合同规定〉办法》


津劳办发[200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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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保税区、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22号令),我局制定了实施办法,现将《天津市实施〈集体合同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天津市实施《集体合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下列集体合同的审查:
  ㈠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银行、保险等金融业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㈢劳动保障部指定管辖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㈣市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应由其管辖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应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由用人单位座落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查。
  注册和座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负责审查。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携带以下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同时填写《集体合同报审表》(附件1)一式二份:
  ㈠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正本一式三份,副本一份(副本供劳动保障部门审修使用);
  ㈡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包括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派协商代表及委托首席代表的证明(附件2);
  ㈣企业方首席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㈤依法成立工会的证明(成立工会委员会的批复件或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主席身份证复印件;
  ㈥工会选派职工代表的证明(工会委员会选派代表的决议);
  ㈦工会主席委托代理首席代表的证明(附件3)和代理首席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㈧工会主席空缺的,应提供上级工会出具的工会主要负责人证明;
  ㈨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民主推荐协商代表的证明,职工在协商代表中民主推荐首席代表的证明(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㈩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如果协商代表来自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应出具首席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集体协商过程的原始记录;
  (十三)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决议。
  第七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的内容:
  ㈠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1、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协商代表、首席代表是否合法产生。
  ㈡集体协商程序是否符合《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
  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双方协商代表送达《审查意见书》(附件4)各一份,劳动保障部门存档一份。劳动保障部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劳动保障部门不得再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查。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送达《审查意见书》时,需由集体协商双方各指派一名协商代表在《审查意见书》上签收。
  第十一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重新签订、续订以及按《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变更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一份《集体合同报审表》返还给用人单位,作为领取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的凭证;另一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情况记录于《集体合同审查登记表》(见附件5),并按季度填写《集体合同报送审核情况统计表》(见附件6),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报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管辖分工组织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市和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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