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就业特困人员进
津劳办[200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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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01年我市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津劳局[2001]66号)文件精神,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中就业特困人员的托底安置工作,决定从二○○一年起在每年的六月份,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在市内六区和塘沽区开展对下岗、失业人员中就业特困人员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在市内六区和塘沽区具有该区域非农业户口的下岗、失业人员。(下岗职工需凭《天津市企业职工下岗证明》、失业人员需凭《就·失业证》)
二、就业特困人员的确认条件:
就业特困人员是指下岗或失业一年以上,就业愿望迫切,愿意接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但因就业条件差,非本人主观原因,仍未就业的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家庭生活困难人员。就业愿望迫切、就业条件差一般指失业人员愿意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因病或肢体缺陷未达到残疾标准,能坚持工作但难以在市场竞争中就业的。家庭生活困难一般指特困人员家庭成员平均生活费低于或等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本人符合上述条件,但不作出自愿参加公益性劳动承诺的不予确认。
三、调查、确认程序:
(一)调查、确认工作在市、区劳动保障局的统一部署指导下,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户籍登记情况具体组织调查;
(二)对符合确认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由本人填写《就业特困人员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并出据相关证明,由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其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报送的《确认表》复核签署意见后,填写《就业特困人员汇总表》,与《确认表》一并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签署意见后,将《确认表》返回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将确认的就业特困人员输入计算机数据库,以便随时掌握动态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居委会的作用,组织专门人员开展此项工作,工作开展前应对负责调查确认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二)调查工作要真实全面,逐家逐户,不留死角,做到摸清底数,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就业特困人员的实际情况;
(三)工作人员在开展调查的同时要积极宣传有关劳动就业政策;
(四)为提高工作质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经办人责任制,在办理调查审核、复核、确认手续时,经办人要按规定在表内有关栏目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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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
津劳办[2001]19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鼓励下岗职工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劳服[1999]419号)精神,推进我市社区就业进程,现就进一步加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认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应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四名以上从业人员;
从事特种行业的服务项目的,其从业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证件,其中从事家电维修、日用品修理、净菜快餐、面点、家政护理等服务项目的劳动组织,其60%的从业人员应持有技能等级证书;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
(四)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审批程序:
(一)由劳动组织的负责人向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简称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下列文件:
1、书面申请;
2、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下岗证明或《就·失业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资金的证明;
4、从业人员资格培训报名表及免冠一寸照片两张。
(二)由中心对提出的申请按照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认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认定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区劳动保障局审查;
(三)区劳动保障局对申报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审查合格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四)市劳动保障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劳动组织颁发《天津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副本),并向所在区、县工商分局备案。
三、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向中心提出申请后,从业人员必须接受资格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领取《天津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认定证书》。
四、为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名称,其名称前应冠以“××区、××街”,后部注明服务内容,字数控制在15字以内。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应与所在中心签订接受管理协议书,纳入中心的管理。
六、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应当在认定的服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需新增或变更服务项目,应向所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劳动保障局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行。
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有变动时,必须将变动情况的资料上报所在中心,并由中心向区、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八、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得聘用外来劳动力,严禁在社会上张贴招聘广告、严禁转让认定证书,一经发现,将收回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九、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表帐,合法经营、规范核算,增强依法经营的能力。
十、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每年必须接受年检。
十一、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因经营困难或其它原因歇业时,应向所在中心提出歇业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确实无力继续经营的,应交回证书,由市劳动保障局核准注销。
十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享受政策期满后,应转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劳服企业优惠政策。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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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的意见》的通知
津劳办[2001]19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建立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的意见
为解决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就业特别困难人员(以下简称就业特困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建立就业特困人员的就业托底机制,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现就建立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区公益性劳动及其劳动组织的性质和任务
(一)社区公益性劳动是指为优化城市市容、市貌和生态环境,维护市政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满足城市基础建设和社区居民的需要,以政府扶持、社会筹集资金的形式支持开展的非盈利性活动。
(二)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是指以分流安置就业特困人员为主,其它社会劳动者为辅,通过开展保洁、保绿、保安、社区车辆看管等公益性劳动,帮助从业人员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劳动组织。
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是非正规就业的一种组织形式。
(三)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组织下,开展环境保洁、保绿、社区保安、社区车辆看管等服务项目,安置本地区就业特困人员,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向社区其它服务领域拓展。
二、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的申办条件:
(一)服务项目属下列内容之一:
1.为城市及社区环境卫生配套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清洁工作;
2.为城市道路和社区绿地等公共绿化建设配套的绿化种植、日常养护工作;
3.配合社会综合治理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工作;
4.配合道路、车站等公共交通秩序管理所开展的协助维持工作;
5.为社区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配套服务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二)以安置就业特困人员为主。就业特困人员的确认条件和程序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就业特困人员进行调查确认的通知》(津劳办[2001]190号)执行。
(三)与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签订项目承包或合作的协议书。
三、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的申办程序:
(一)由劳动组织的负责人向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简称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下列文件:
1.书面申请;
2.可行性分析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劳动项目的基本内容(工种、劳动技能和劳动强度、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可提供的就业岗位数及前景预测、劳动报酬估算、岗位补贴申请数额等;
3.就业特困人员确认表;
4.项目承包或合作协议书。
(二)由中心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认定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区劳动保障局审查;
(三)区劳动保障局对申报的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审查合格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四)市劳动保障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劳动组织发放天津市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证书,并给予相关的政策扶持。
四、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名称统一为:“XX区XX街公益服务社”,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佩戴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制作的服务胸卡。
对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比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执行。
五、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要与安置的就业特困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并按规定代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建立合理的工资分配机制。
六、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除享受津劳服[1999]419号文件所规定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市劳动保障局将给予适当的劳动岗位补贴。
七、社区公益性劳动岗位补贴的额度核定以街道为单位,按月填写《社区公益性劳动岗位补贴申报表》,由区劳动保障局初审汇总后,填报《社区公益性劳动岗位补贴申报汇总表》,报市劳动保障局进行核定。市劳动保障局按季度将经费下拨到区劳动保障局,再由各区如实逐月向中心拨付,劳动组织按月申领。
区劳动保障局以及中心应当建立银行帐户,设立专门科目,记载下拨岗位补贴的使用情况,并接受市、区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岗位补贴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必须用于保障安置对象的基本生活或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