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
津劳局[2001]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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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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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帐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自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70周岁的当年一月份起调整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
第五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金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帐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帐户。
第六条破产、关闭、解散、撤消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七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退伍回津安置后,其个人帐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八条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埠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帐户资金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向其原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帐户资金。
第十条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帐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帐户,补记个人帐户结转金额。
第十一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帐户启封;毕业后在外埠就业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个人帐户中有资金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继承人的个人帐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办理个人帐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签定的被继承人个人帐户资金分配协议书,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获准出境(包括港、澳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可一次性结清,退还本人,今后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帐户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帐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帐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达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的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应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从补缴之月起,个人帐户按月划入。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注销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经人民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参保人员,从继续领取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之月起,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并按月划入。参保人员请求返还个人帐户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或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个人帐户有资金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帐户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定期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的支付按照《规定》及其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