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使用临时工调配费等项收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分类细目】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00-6-29 
【实施日期】 2000-6-29
 
【发文号】 粤劳社[2000]124号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各市、县(区)、自治县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使用临时工调配费等项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96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后,应将下一年度使用就业证数量计划于每年7月份前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并按照每本1.20元的标准,将工本费列人每年支出经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后应于每年l0月前将就业证工本费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证,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实际领取数量,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支付就业证工本费,资金纳入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实行统一收费的地区,应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足额收费,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就业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可按规定提取总额的20%作为再就业基金。
    五、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迅速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六、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有关收费监督检查,杜绝乱收费行为。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物价局
关于调整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等项收费问题的复函
粤价函[2000]96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调整临时工调配费名称等问题的函》(粤劳就函 [1999]216号)悉。经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将现行“使用临时工调配费”改为“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输出临时工调配费”改为“流动就业跟踪服务费”。两项收费的范围和收费标准重新明确和调整如下:
    (一)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凡使用流动人员(包括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县流动的劳动就业人员,下同)的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向管辖的劳动部门交纳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收费标准由现行按人月工资总额的2-3%调整为按定额计收,省内人员每人每月不超过8元,省外人员每人每月不超过 12元。
    (二)流动就业跟踪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该项收费由输出地劳动部门向外出流动人员个人收取,对农村流动人员不收取。收费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1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超过3元。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上述省定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二、取消外来人员就业证费。外来人员就业证工本费(每证 1.20元)由市、县劳动部门按实际用证数量向省劳动厅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由财政部门列入支出预算划拨。支付或划拨的款项在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和流动就业跟踪服务费收人中开支。
    三、境外人员就业调配费仍按省物价局、劳动厅粤价[1997] 20号文规定执行。有关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的收支和使用管理办法,仍按省现行使用临时工调配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