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仲裁当庭裁决案件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争议处理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03-5-14 
【实施日期】 2003-5-14
 
【发文号】 粤劳仲〔2003〕3号  
                                                       

  关于印发《劳动仲裁当庭裁决案件办法》的通知
  粤劳仲〔2003〕3号

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劳动仲裁当庭裁决案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劳动仲裁当庭裁决案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高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含派出庭、中心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调解不成时可以当庭裁决。
  第四条  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当庭裁决:
(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有争议的劳动报酬案件;
(二)双方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只是对经济补偿金额及给付时间有争议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案件;
(三)已确认为工伤并就伤残评定等级不存在争议的工伤案件;
(四)劳动关系清楚,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
(五)其它适合当庭裁决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
  第五条  当庭裁决案件必须查明事实,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依据。
  第六条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当庭裁决结果必须是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或大多数合议庭成员的一致意见。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能当庭裁决:
(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和需要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要向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答复的案件; 
(三)新类型争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依据的案件;
(四)劳动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案件; 
(五)涉及面广、容易激化矛盾和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案件;
(六)首席仲裁员与其他两名仲裁员意见严重不一致的案件;
(七)其它不适宜当庭裁决的案件。
  第八条  实行当庭裁决的案件,仲裁庭能就全案作出裁决的,应当庭全案裁决。不能全案作出裁决的,可就已经查明的事实、责任明确的部分进行先行或部分裁决。
  第九条  当庭裁决应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并在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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