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标准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 1997-8-20 
【实施日期】 1997-8-20
 
【发文号】 粤劳安[1997]246号  
广东省劳动厅
广东省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通知
    粤劳安[1997]246号
广州、深圳、各地级市劳动局、贸易委、技术监督局、总工会,省直有关单位,中央及部队驻穗企业,有关劳防用品生产、经营单位:
    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来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力度不够,劳动防护用品从生产、经销到采购、发放、使用等环节都出现了不少问题:一是假冒伪劣产品不断流人市场和企业,引发多起工伤和职业危害事故,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二是没有按要求进行经营,回扣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劳动者得不到符合标准要求的防护用品,同时又助长了腐败行为;三是一些使用单位对采购把关不严,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或以减少环节为名,防护用品发放以钱代物,当作奖金福利发放,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
    为认真地贯彻《劳动法》,落实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规范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广大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发放和使用等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禁止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和产品的检验能力。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放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必须具有产品标准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通过省劳动部门的生产资格审查。
    3.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质检人员应熟悉掌握劳动防护用品技术质量要求和标准知识。
    4.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得向证照不全的经营单位和商贩销售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将生产、销售权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
    5.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应对产品的质量负责,按照产品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出厂产品要有产品合格证,并接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严禁不合格的产品流入市场。
    二、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禁止非定点经营单位经营劳动防护用品。
    凡从事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劳部发[1996] 138号文件规定(详见第十二条)的基本条件,并向市级(地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申请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贸易委员会进行初审,合格者报省劳动厅,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贸易委员会进行审查,合格者由省劳动厅发给《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认可证》。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劳防产品。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可兼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持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经销伪劣、假冒、失效、无产品合格证和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及进货检查和验收制度,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知识的学习和认识,提高经营素质,完善售后服务。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标有生产厂名、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以及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对于原来经省劳动局和商业厅等部门审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仍予以确认,但必须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止,持有关资料,按照要求换领新的经营资格证;对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贸易委员会审定的经营单位,虽有营业执照,但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不予确认,如继续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按本通知精神申报,符合条件的给予确认,否则提请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
    三、严格执行《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和《广东省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的特殊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防护用品配发标准规定进行选择,督促单位职工正确配戴使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制度,所用产品必须由定点单位生产和从定点经营单位购买。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单位的安技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申报制度,由需要进口的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经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标准的,出具<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鉴定证)后方准使用,并按定点经营的有关规定申请经营资格方可销售。
    五、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必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贸易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和检查。
    六、对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无证生产、销售劳动防护用品,不按规定采购劳动防护用品的,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由此造成伤亡事故或职业危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其他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具体要求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执行。
    上述各项,各级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密切协作,各尽其职,共同监督执行。
    附: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38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劳    动    部
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
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6]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放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