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贯彻《失业保险
市政发〔2004〕153号 2004年12月31日 
    
    现将《西安市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规范失业保险管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城镇其他企业。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复核;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缴纳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三、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记录;办理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受理申领、核定和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编制;支付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提供失业保险业务免费咨询服务。
    四、市、区、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五、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审计部门专户储存监管、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使用、通过银行发放的管理体制。
    六、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实行地方税务部门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不分隶属关系、经济类型、预算级次和行业归口,按照区、县行政区域向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按月统一存入市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只设立支出户。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核,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失业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在城六区,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注册的用人单位,分别向所在开发区申报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他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的区、县申报办理失业保险业务。
    九、用人单位须在每月25日前向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事业保险费基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底前将核定后的缴费基数清册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数额后,根据地税部门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向其开户银行及时足额缴费。银行须将《缴款书》及对账单按时间顺序,及时传递给相应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相关单位,便于核对记账。
    十、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列支渠道: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5%按月缴纳;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同期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我市同期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作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四)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十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或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产期间,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十二、建立全市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制度。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工作实行市、区、县和用人单位分别管理。市、区、县和各开发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保存用人单位及职工的缴费记录,按照规定记录用人单位缴费帐户和职工缴费名册,并负责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使用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信息管理(企业端)软件,定期与管理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数据,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的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十三、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申报及划拨程序。
    各区、县和各开发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于每月25日前,根据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编制次月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于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次月5日前,将资金划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区、县和各开发区经办机构分别拨付。
    市、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应预留相当于失业保险支付项目两个月的费用。并在申报次月支付计划时,同时上报上月资金支付情况表。
    十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向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和市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以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正常支付。
    十五、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导下列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十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一)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管理其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失业人员自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送达之日起60日内,到上述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从确认后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同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十七、失业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
  (一)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省、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适时公布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二)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失业保险金月标准的6%领取月医疗补助金。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费。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在生育后90日内持相关证明,经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费。
  (四)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在60日内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其丧葬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抚恤金的月标准金额按我市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办理。供养的时间按原核定的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一次性计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五)其他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和相关优惠政策。
  (六)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管理其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的生活补助金。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所在区县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八、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一) 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 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 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连续领取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九、缴费年限的计算。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企业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为1998年7月,事业单位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为1999年1月,社会团体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2003年8月。计算失业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一般应按上述规定办理。但对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其他若干问题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撤消、解散、关闭、破产的,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企业经营权或所有权变更的,其未清偿的失业保险费,由取得经营权或所有权的一方负责清缴。法人单位资格灭失的单位,可在法人资格灭失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可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其标准为原失业保险金的80%。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行为致病致残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二十一、各级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失业保险工作,把失业保险工作列入政府和开发区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
二十二、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政策宣传,建立公示制度,建立咨询电话,开通网络服务,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