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
为了及时处理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共同拟定,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
四、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同时用外文书写的,中外文本的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中文劳动合同为准。
五、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者本人要求约定试用期的除外。
六、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因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赁等引起的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的改变。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与劳动者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如果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且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为今后新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七、劳动者因工作需要非本人原因由组织调动转换工作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调入单位的工作年限。
八、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对患重病或绝症的,除执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九、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