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鲁劳社发〔2000〕149号2000年6月14日)

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潍劳社发〔2000〕6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主体问题。用人单位主体一方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用工权的用人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与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无权予以解除或终止。

二、关于案件受理范围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身份变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三、关于农民轮换工期限问题。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原按规定招用的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关系,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因单位原因导致从事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农民轮换工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轮换超过8年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33条规定,对企业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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