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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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8日)
深劳〔2003〕133号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予以转发。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安排2000万元设立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资金,并暂由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贷款担保工作,深圳市商业银行开办此项贷款业务。具体操作按《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24日)
银发〔2002〕3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起草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息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地市经办银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l%,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十条 监督与审计。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要将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附件
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方便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和《深圳市商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户籍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时,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向深圳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深圳市《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
(二)项目计划切实可行且符合项目政策文件范围;
(三)自筹资金达到贷款金额10%以上(贷款前以借款人名义存入深圳市商业银行,与贷款本金一并使用)。
第四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是指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金额每人最高不超过两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
第六条 借款人借款程序:
(一)自愿申请。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提交以下资料:
1.《深圳市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呈批表》;
2.贷款项目可行性报告(A4纸规格);
3.借款人个人资料:身份证、户口本、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查验原件留存A4纸规格的复印件)。
(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推荐。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接到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审核借款人的资格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出具是否同意贷款的推荐意见。
街道(镇)尚未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借款人直接向本人《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机构申请。
(三)劳动部门审查。借款人向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审查。市、区劳动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对有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推荐意见的,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对直接受理的,在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四)商业银行审核、签订贷款合同并放贷。深圳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参考劳动部门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答复是否给予贷款,并办妥相关手续。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小额贷款后,不再享受有关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贷款期间,深圳市商业银行应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借款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躲避或者拒绝。
第九条 借款人未将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有其他违约行为,银行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且不能再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条 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深圳市商业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