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仲裁办案秩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规范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代理人资格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劳动仲裁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开出的介绍信。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书,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八条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长期从事法学教育、立法的公民;
(三)取得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
(四)长期从事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工作的公民。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员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代理人义务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死亡员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或死亡员工所在单位开具的利害关系证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一条 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除律师事务所指派具有执业证书的律师以外都不得收取费用,凡属公民代理和当事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提供给仲裁庭。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仲裁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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