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
穗劳就字〔1998〕4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用人单位:
    现将《广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お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广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规范招用外来劳动力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劳动力结构调整妥善解决再就业问题的通知》(粤府〔1996〕84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穗府〔1996〕115号)的精神,以及国家、省、市政府有关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非广州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本着“先市内,后市外;先城镇,后农村”的用工原则,按本办法招用外来劳动力,并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第四条 外来劳动力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办。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就业形势、劳动力供求情况,对进入广州地区的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流速、结构的宏观调控,并负责对市属及以上用人单位,外地驻穗单位,市属单位引进和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内联、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在市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招用外业劳动力办理审批、录用手续。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由区属单位引进和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内联、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街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在区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和其它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招用市外省内劳动力办理审批、录用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一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录用手续按录属关系,分别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广州地区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并负责签发《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第八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招 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行业、工种急需劳动力,而本市劳动力又无法满足的;
    (二)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卫生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四)具有足额依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交社会劳动保险金,以及提供福利待遇能力的。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市内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凡本市劳动力求职意向集中并能胜任的工种、岗位,原则上不招聘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或市列重点项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其他优先扶持行业企业的招用工,按企业申报的岗位空缺和人员素质要求,面向本市劳动力市场(市、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实行公开招聘、择优招收本市劳动力,确实无法解决的各类业务技术骨干,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才能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对使用外来劳动力实行分类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及公布的本市有关行业、工种(岗位)阶段性调控外来劳动力的规定:
    第一类是本市劳动力供不应求的行业、工种(岗位),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其中本市紧缺的技术工种(专业)人员,符合企业招用工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可随时申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
    (一)具有地级市或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确认的技师或高级技师,以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已具任职资格)的人员;
    (二)属必须使用本市劳动力行业、工种(岗位)范围,而确需招用个别高素质外来劳动力的,并取得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三)属本市紧缺的特种作业技术工种,并持有上岗操作证和技术等级证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四)本市企业紧缺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类是本市劳动力供求平衡的行业、工种(岗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招用人数的60%。
    第三类是本市劳动力供大于求的行业、工种(岗位),原则上必须招用本市劳动力。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短期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从事技术工种的的外来劳动力,须持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先市内,后市外”和“公开、择优”的招聘原则,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在认定的媒介统一向社会公布招工信息。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区劳动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机构积极为其推荐本市对口的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优先就业,20天后确实无法解决的,不足部分由企业按隶属关系,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区劳动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领《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证明》(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凡要求招聘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企业岗位余缺申报制度,填写《企业岗位余缺申报表》(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并备下列资料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刊登招工信息手续: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二)招聘证明;
    (三)填写招聘广告词(招聘广告词格式由市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凡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证明》,又符合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条件的用人单位,申请使用和招聘外来劳动力,须填写《招用外来劳动力呈批表》(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按规定和比例招用外来劳动力。区属以下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的呈批表,由区劳动行政部门集中汇总报市统一审批首次申报招聘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除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效文件外,还应提交本企业当年上报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核定其按比例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
    第十七条 所有要求申请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可持有关资料,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的招聘外来劳动力就业服务窗口,办理有关刊登招工信息、招聘出证、审批使用外来劳动力手续,可委托或直接与市、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及外地驻穗劳务机构,进行劳务洽谈和办理招聘外来劳动力有关手续。
    市、区劳动部门和外地驻穗劳务机构,在窗口设立对外办公点,为用人单位办理外来劳动力招聘、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实行一条龙服务。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就业实行《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卡》)合一制度。用人单位须持有所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如下证件,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就业证》:
    (一)身份证;
    (二)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卡》;
    (三)本人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或未婚证明;
    (四)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须持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就业证》与《就业卡》是外来劳动力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属必须招用本市劳动力的行业或工种,而公布前已使用有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其劳动合同期满,应终止劳动合同,招用本市劳动力顶岗,不允许再使用外来劳动力;属可按比例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岗位已招用外来劳动力,其比例高于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新招外来劳动力,超过比例部分的外来劳动力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用与其他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使用外来临时工的调配费。
    根据《关于调整使用外省临时工调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1997〕293号)和《关于对部分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行业收取临时工调配费的复函》(穗价函〔1997〕113号)规定,符合按比例允许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招用属本省户籍的,每人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缴纳调配费;属外省户籍的,按3%收取。因生产经营任务需要,经批准按比例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招用属本省户籍的,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调配费,属外省户籍的,调配费的收费标准按其使用临时工的工资总额3%收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别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依法签订劳合同,并在30日内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用工手续。不办理招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按私招乱雇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作为用工主体招收外来劳动力,或以劳务承包等方式派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以劳务承包等方式使用的外来劳动力,应由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按用人单位的隶属关系缴交外来劳动力调配费。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确定的大型、骨干、重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使用具备以下条件的外来劳动力,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核准,招为合同制职工,并发给不迁户粮的《职工劳动手册》(《职工劳动手册》为绿色封面,统一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制)。
    (一)必须在上述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生产骨干;
    (二)企业高、中级科技和管理人员;
    (三)持有用人单位所需岗位专业操作证明,技术等级中级以上的技工;
    (四)持有用人单位所需岗位特种作业上岗证明,技术等级在中级以上的技工;
    (五)高级技工、技师。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招用不迁户粮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招用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统一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并按规定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交纳社会保险金。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用人单位,由市或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得办法》(粤府函〔1990〕13号)进行监察和处罚:
    (一)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本省户籍的外来劳动力,责令限期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补办手续,并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1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二)未经批准,擅自招收外省的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补办手续,并限期清退。并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三)招用外来劳动力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到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调配费,责令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和补交临时工调配费,并按人数每人处以30至50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阻挠或拒绝接受劳动部门执行招用工检查监察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瞒报情况,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对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用人单位使用职业中介机构以劳务承包等方式介绍的外来劳动力,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职业中介机构不负任何法律责任。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3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