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特区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服务,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及各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市、区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登记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局、办和其他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市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常驻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市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例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设立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组织章程或者有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四)有与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
  (五)有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筹建负责人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组织章程或者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标识代码;
  (二)主管部门、举办主体;
  (三)批准文号、审批机关;
  (四)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
  (五)人员编制、经费来源;
  (六)职责任务;
  (七)法人或者非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还应当包括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对符合设立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证书。经审核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
  一个事业单位同时拥有其他名称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并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上注明其他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签发日期。为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成立日期。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启用的印章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事项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资产总额发生变更的,变更登记与年度检验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予公布。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并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
  (四)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撤销;
  (五)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
  事业单位具体清算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或者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的事业单位,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年度检验登记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报告;
  (四)职责和服务范围运行情况;
  (五)事业编制的使用情况、岗位设置和人员结构;
  (六)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
  (七)年度财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登记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以及与事业单位登记有关的文书、表格,由市登记机关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活动的,或者事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违反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职责任务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并可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三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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