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

尚未进行分类定级的企业,平均工资基数按其经营规模等指标参照前款办法确定。

第九条 实现利润基数和劳动生产率基数,分别按前两年实际完成数的加权平均数确定。前两年实际完成数的加权平均数的权重分别为前一年70%,前二年3 0%。

第十条 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办法。具体挂钩办法由企业提出,经劳动部门和产权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将核定的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实现利润、劳动生产率基数记入《手册》,企业凭《手册》按月到银行预提工资;每季企业凭《手册》到劳动部门追加经济效益提高后的新增工资,银行据此支付企业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第十四条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工资总额,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三章 工资总额的调控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计划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调控外来劳动力总量,通过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调节工资总额增长。

第十六条 市劳动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制订并定期公布工资增长指导线,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本企业工资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或产权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作出处理:

(一)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三)企业经济效益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经常抽查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和经济效益完成情况;工会同财政、审计、税务、银行、产权等部门组成工资检查组,对企业执行"两个低于"原则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大检查。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严格审核企业税前列支的工资标准,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剔除,照章纳税;对个人取得的工资性收入,其数额达到税法规定的标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银行系统应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实行工资总额提取登记制度。对于未办理《手册》的企业,不予支付工资;对于已办理《手册》的企业,不予支付超过《手册》核准部分的工资;对于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的企业,严格按《现金管理规定》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于各银行的营业处(所)不执行工资提取登记制度的,给予查处。

第二十一条 产权部门应严格监督企业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情况,并把企业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会同产权部门,对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发放进行审核,严格限制经营亏损企业的工资增长,经营亏损企业不得发放奖金;经营亏损一年的企业,降低其原工资水平的10%;连续经营亏损两年的企业,降低其原工资水平20%-30%。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统计监督,会同、动部门作好全市工资增长的统计分析和预测监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对严格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企业,分别给予如下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给予下达招调工计划指标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严格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企业经营者,分别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 1000-5000元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按规定应提数8%(含本数)以下,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5%(含本数)以下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退回多发部分,并通报全市;

(二)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应提数8%-20%,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5%-15%的,劳动部门除按第一项处罚外,并处以多提数额100%-300%的罚款;

(三)企业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应提数 2 0%(含本数)以上。或者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超过应提数15%(含本数)以上的,劳动部门除按第一、二项处罚外,并停止下达下年度的招调工计划。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册》逾期不办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弄虚作假,虚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劳动部门除责令企业限期退回多提工资,总额部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企业、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处罚:

(一)责令企业限期按多提的工资总额等额上交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企业经营者处以多提工资总额数额10%-15%的罚款;

(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工资总额数额5%-10%的罚款。

(四)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劳动部门检查工资分配情况,不如实反映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劳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亏损企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工资或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给予企业经营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两个低于"原则的工资分配办法。企业第一年违反"两个低于"原则的,产权部门对企业经营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违反"两个低于"原则的,产权部门或组织部门对企业经营者给予就地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或有关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企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指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总经理职位空缺由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可视同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对个人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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