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2004年6月25日)
深府〔2004〕101号
为依法维护我市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信访活动和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正常进行,现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以下规定:
(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任何人不得强制他人参与或者阻止他人退出走访活动;
(三)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信访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信访人在走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批评教育、劝阻或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机关门前等公共场所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物,或者散发传单、呼喊口号扰乱公共秩序;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
(三)非法携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接待、办公场所;
(四)纠缠、侮辱、围攻、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在接待场所损毁公私财物;
(六)非法滞留国家机关接待、办公场所,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七)其它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门前等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示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未经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阻、制止、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走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进行走访的,由精神病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卫生部门将其接走。对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二)对传染病患者在发病期间进行走访的,由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三)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走访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救助管理规定处理。
五、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依法处理问题,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