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1995]第68号
1995年3月30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完善《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现将企业职工退(离)休待遇计发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其基本养老待遇按行政机关离休人员的待遇计发。
二、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待遇为:
基础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专户积累额×1/120+300+房补
其中:
(一)基础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具体比例
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1995年暂按25%计发。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X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计算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为: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特区内职工在养老保险项目开展以前的工龄以及调人特区前的工龄按有关规定计算为缴费年限。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1995年暂按1%计发。
(三)房补仍按1994年7月31日前同类退休人员的房补计发。
技以上办法,享受待遇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的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文确定其级别,以此水平补足。
三、经批准退职的职工,其退职费按1994年7月31日前企业退职同类人员待遇计发。
四、凡是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时基本养老待遇为:
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20%-30%)+个人专户积累额×1/120
五、对我市所有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待遇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凡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从1994年8月1日起不再随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调整,而根据我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幅度及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进行调整。
六、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务工,离开深圳返回原籍时,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养老保险金转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地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一次性领取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保险金。
七、为使我市养老保险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对养老保险金缴交基数规定上下限。上限定为: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定为:《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规定的最低月工资。职工月工资总额高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基本养老保险金缴交基数,也不作为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基数。原缴费基数已超过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划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