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4日)
(深府[1995]2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对市外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
对市外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深圳市对外经济联合,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建立有效的对市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面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属一、二、三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对市外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市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或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深圳市以外地区的单位(含本企业设立及参股的企业)或项目的投资。
第四条 对市外投资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各产权单位拥有相应的对市外投资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
**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总规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严禁企业用集资、拆借的资金对市外投入固定资产购置、房地产开发(含参股、合作方式)及购买有价证券,参与期货买卖等。
第七条 企业对市外投资应投向下列与深圳经济特区产业优势互外,有良好前景及战略意义的产业与项目。应按内地--深圳--国际市场“三点一线”的经济格局确定对市外的投资项目重点;
(一)拓宽特区名、优、特、新产品内外销渠道的开发项目;
(二)有利汲引科研力量与人才,为特区高新科技产业提供后续开发及产业化、商品化转化的基地建设;
(三)稳定特区工业生产短缺物资及原材料供应的渠道性或基地性项目;
(四)与特区支柱产业协作、配套加工类项目;
(五)丰富特区人民生活的菜篮子供应在地建设。
第八条 对市外的投资决策必须严格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执行并经过民主和科学的决策程序。
** 第三章 监 管
第九条 企业对市外投资的监管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除投资者本身应切实加强监管外,以产权关系为纽带实行逐级监管:资产经营公司对市外属限额以上的重大投资由市国资委监管;市属一、二、三类企业对市外属限额以上的重大投资由市国资委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监管;市属一类企业下属二级公司对市外投资要严格控制,须经集团(总)公司批准并监管,同时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其他各级公司一律禁止对市外投资。
第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市属一、二、三类企业应明确相应的机构或部门(以下简称为审理机构)代表产权单位,具体负责对市外投资的审理及监管。
** 第四章 一般投资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对市外投资以投资总额大小分一般投资和重大投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一、二、三类企业的对市外一般投资每一项目的最高限额分虽为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限额以上为重大投资。一类企业下属二级公司公司的一般投资限额由总公司确定但不得超过总公司的限额。对一般投资的管理实行备案制;对重大投资的管理采用审批制。
第十二条 一般投资项目在实施投资之前应及时向上级产权单位报告备案(一类企业的二级公司应同时报一份给所属的资产经营公司备案),一般投资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对投资项目的决定文件;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净资产验资文件或近期财务报表;
(四)企业投资资金来源及累计对市外投资额的说明。
上级产权单位收到备案资料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告知投资单位。
** 第五章 重大投资的审理与批复
第十三条 企业对市外重大投资须在投资发生前向其所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送文件应包括:
(一)项目审议申请书;
(二)项目说明或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者资信证明和合资、合作协议(草稿)或意向文件;
(四)相关实物作价评估及确认文件;
(五)相关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文件;
(六)投资资金的来源说明和企业近三年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
(七)所投资的当地政府有关许可文件;
(八)企业对市外投资项目的决策意见或董事会决议文件;
(九)专家咨询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资产经营公司对企业向市外重大投资的决策,实行联席审议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资产经营公司召集,投资企业法人代表、咨询委员会有关专家,相关业务行业主管、金融、审计、银行、法律界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联席审议会议的意见为最终批复意见。
联席审议会议的审议结果报国资委备案。
资产经营公司召开的联席审议会议只受理市属一、二、三类企业的对市外重大投资审议。总公司下属公司对市外重大投资一律由总公司集中呈报联席审议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审理机构在接到企业对市外重大投资决策审议申请及交齐应报送的文件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席审议会议审议,并在会后三个工作日内下达书面的复文件。
第十六条 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复意见是银行审核企业对限额以上对外投资放款的依据之一。
** 第六章 动态监管与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须指定专人负责市外投资的全过程(从投入、建设、生产经营到回收)的跟踪管理,并定期将投资跟踪管理报告及财务报表报送原审理机构。
产权单位应及时审核有关报表资料,对市外投资全过程实施动态监控,要定期或不定期(每年最少一次)对市外投资项目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对市外投资须建立审计制度,定期、不定期进行审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对市外投资实行分项目核算。投资收益按期、足额回收,交首先用于归还投资本息。
市外投资项目已全部回收投资或项目结束时,企业应写出书面总结并报原审理或备案单位。
第二十条 企业对市外投资的收益需用于市外新项目再投资时,如属一般投资必须按原程序立项、登记、备案;如属重大投资必须按原程序再报产权单位审议、批准。
** 第七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市外投资一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根据资产管理与人事管理相结合原则,对外投资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者根据干部选拔条件选聘、委派,报产权部门备案。
就地聘用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纳入企业外驻人员规范管理。
对外投资选派人员应严格贯彻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项目业主应随时撤换对市外投资经营管理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
(一)因渎职使投资项目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经营管理失误、监督审核失误、投资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情况、弄虚作假者;
(四)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转移公款或给个人或亲友借用公款数额较大的。
** 第八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背规定程序自行对市外投资,或投资项目隐瞒不报告产权单位的,一经发现,产权单位应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并立即通知有关银行,银行有权按照信贷监控原则采取必要的相应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市外投资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因决策失误导致市外投资无效益甚至亏损或导致国有资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追究业主行政责任。项目技术经济决策正确,但实施失误的,要追究项目业主责任。重大投资项目如发生产业投向、投资资金结构方面决策失误的,审理机构和联席会议应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市外投资项目因管理不善或用人不当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亏损或造成其他严重问题的要追究项目业主的行政责任,并根据后果的严重程度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编报虚假投资决算,隐瞒、截留、拒交投资收益的,由产权单位追缴所截留的收益并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市外投资监管体系中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
**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投资的管理依《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的相应条款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资产管理可参照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是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对市外投资的一般规定。对某些特定需要加强管理的对外投资产业,国资办可制定特定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