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6号
颁布时间:2002年10月13日
实施时间:2003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