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
(1988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 
(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产、 
文明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兑条 本台例适有于本省写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 
业、乡镇翼上(包括乡办、镇靶)集体所有制企揖→中外 
合祖经逾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 
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 
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 
,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 
所。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 
生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 
能。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符合劳动安 
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 
,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 
指令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 
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负 
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劳动安全卫生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 
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 
卫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 
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实 
行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落实。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劳动安 
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人员 
,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推动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 
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 
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 
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 
位,应从事业费用中解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 
教育与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标准局颁布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每个工作日八小时工作 
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应在 
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 
小时,确因生产需要超过的,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事业 
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 
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工人从事有毒有害的作 
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女工 
的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 
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防护 
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建立健全使用、发放 
等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劳动安全卫生抢救药品、器材 
,定期检查和更换,防止失效。 
第十五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漠视职 
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 
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及本条例实行监督,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 
扩建的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 
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工程项目及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有毒 
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 
生技术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 
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经劳 
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同意并签字盖章, 
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银行不得拨款。有分歧意见时,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会同有关部 
门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及地下设施进行勘查,按施工程序制 
定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预算中必须包括劳 
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生产或加工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 
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 
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安装、供 
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 
宿工棚、食堂和厕所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和劳 
动卫生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 
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生产场所 
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 
监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空、挖掘作业,攀登悬崖、陡坡 
,进入深坑、深井操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专 
门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 
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标准 
。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 
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在使用前必须进 
行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后必 
须定期维护、定期检查测定。 
第二十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 
”和“产品合格证”制度。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任何 
单位不准生产;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经 
销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装卸各种危 
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 
等物品),应有符合安全技术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容器、 
管道及其他防护措施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 
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 
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 
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 
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情 
况下,不得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 
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 
转移时,原单位要负责解决好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并说 
明作业可能产生的危害和防护知识。 
第三十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 
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 
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职业中毒或职业 
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 
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报告规程上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 
报。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企业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 
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 
处理意见。劳动、卫生、公安、检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 
可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企业事业 
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书 
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 
按时申报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劳动部门应按审批权限审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 
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重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 
门审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劳动部门审批(参加事故 
调查的各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应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审批;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 
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给 
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 
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隐患,事故 
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 
的; 
(三)在劳动安全或劳动卫生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 
造,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 
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及本条 
例的行为,其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 
、卫生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 
停产整顿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 
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同意 
,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的;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 
标准,接到劳动、卫生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 
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 
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 
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 
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行政 
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对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担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根据不同情节,严肃 
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收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或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 日 期: 8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