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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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 

12月6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 

,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 

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 

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 

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 

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 

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 

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 

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 

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 

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 

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 

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 

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 

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 

、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 

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 

)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 

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 

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 

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 

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 

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 

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 

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 

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 

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 

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 

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 

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 

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 

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 

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 

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 

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 

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 

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 

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 

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 

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 

%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 

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 

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 

、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 

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 

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 

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 

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 

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 

,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 

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 

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 

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 

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 

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 

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 

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 

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 

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 

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 

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 

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 

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 

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 

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 

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拨出一部分,根据“安全 

、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 

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 

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 

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的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 

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 

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 

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 

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 

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 

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 

%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 

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从分娩第二个月 

起由市社保局按相当于本人在分娩前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 

按月支付,支付时间按照广东省有关产(休)假假期计算 

。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或者产假期间因疾病需住院 

或者门诊治疗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按照广东 

省有关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生育 

的职工,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 

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按月计发。基础养老金 

和附加养老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 

人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为: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 

均工资的35%计发,离休职工按40%计发。符合《广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条件,需要加发退休金的,在 

基础养老金中另行加发;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 

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 

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 

发1.2%。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 

前一年,减发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每月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等于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总额除以一百八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 

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 

。一次性老年津贴发放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 

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由其合 

法继承人继承;无合法继承人的,在清偿个人债务后,转 

入共济基金帐户。 

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 

金,退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 

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 

费给主办职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 

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 

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 

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 

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 

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 

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 

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 

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 

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 

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 

从市社保局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 

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 

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 

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 

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 

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 

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 

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 

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 

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 

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 

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 

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 

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 

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 

,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 

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 

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 

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 

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 

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 

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 

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 

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 

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 

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 

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 

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 

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 

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 

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 

,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 

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 

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 

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 

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 

,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 

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 

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 

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 

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 

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 

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 

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 

,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 

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 

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 

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 

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 

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 

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 

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 

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 

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 

财产担保。缓缴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 

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 

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 

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 

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 

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 

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 

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 

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 

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 

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 

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 

,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 

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 

,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 

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 

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 

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 

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 

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 

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 

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 日 期: 199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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