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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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2月4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 

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 

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 

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 

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 

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 

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 

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 

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 

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 

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 

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 

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 

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 

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 

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 

、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 

(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 

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 

,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 

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 

,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 

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 

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 

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 

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 

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 

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 

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 

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 

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 日 期: 199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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