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制度】我国相关劳动立法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律制度】我国相关劳动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不合理

  我国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也较充分,但单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而言,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刀切式的预告解雇通知期就是其一。

  《劳动法》第26条规定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预告期,《劳动合同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享有选择权,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代替通知金即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时解雇劳动者。我国在预告解除通知期的规定上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没有考虑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个体差异,一律规定为30日。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同,劳动者可期待的利益也不同。试想一个工作了几个月的劳动者和工作了几年、十几年的劳动者,一个普通岗位的劳动者和一个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者在被解雇时的预告通知期如完全相同,显然是不公平的。

  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的立法规定,表面上简单方便的可操作性强,实际上是牺牲了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在劳动立法中均规定,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在预告期内,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必须给劳动者留出必要的不同的时间以保障其寻找新的工作机会。我国劳动立法没有区分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等劳动者的个体差异,一律规定30日的解雇预告通知期,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再就业权的实现。

  (二)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救济程序繁琐,时限长,成本高

  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长期是一调一裁二审制,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均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劳动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劳动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30日。这段期间不包括立案、送达劳动仲裁申请书、答辩举证期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发送。实践中仲裁庭往往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这样算来,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就实际需要5个月左右,甚至更长。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一审判决后需要上诉期、答辩期、案件移送期;二审的审限一般是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样算来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从申请劳动仲裁到强制执行历时数月甚至数年。

  众所周知劳动争议案件涉案标的往往很小。尽管法律能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漫长繁冗的法律程序已经将公平正义消耗殆尽。

  (三) 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从表面上看,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雇权的限制处于较高水平,从解雇事由、解雇预告通知和经济补偿三个方面对用人单位的解雇权进行限制,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积极保护。但实际上,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却存在立法规定不明确、不合理的缺陷。例如《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构成违法解雇,劳动行政部门只是责令改正,但如果拒不改正,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让劳动者举证证明由于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是相当困难的,实践中往往因为劳动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被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认可,致使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即使劳动部1995年5月发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期间还是没有具体的规定。

  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损害赔偿范围,表面上具有可操作性,简便可行,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例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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