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制度】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劳动立法比较
(一)不同的解雇通知预告期
20世纪以后,西方各国在解雇纠纷中对雇员的倾斜保护尤为明显,不但对解雇权的行使限制严格,而且还附设了对雇员的许多免责原则。与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解雇通知预告期的一刀切不同,国外一些劳动立法根据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长短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解雇通知预告期。
《德国民法典》第622条规定:雇主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已存续2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1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5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2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8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3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10年的, 通知终止期间为4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12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5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15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6个月;劳动关系已存续20年的,通知终止期间为7个月;在约定的最长为6个月的试用期内,可以遵守2个月的通知终止期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预告解雇期的规定是法定最低标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超过该标准,但不能低于该标准。德国劳动立法的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和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结合,避免了面对复杂劳动关系的现实情况下单一的规定过于僵化。
英国法律规定年资在1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通知期不少于1周;年资在2年以上12年以下的,每满1年通知期不少于1周,最长不超过12周;年资在12年以上的,通知期不少于12周。双方可以在此基础之上延长。法国《劳动法典》规定不论资格、年龄或年资,工作满6个月的通知期为1个月;工作满2年的通知期至少2个月。
(二)完善的解雇保护程序
国外劳动立法重视解雇程序,普遍认为公平的解雇程序有助于防止解雇的恣意,减少解雇的不公平性。雇主在解雇雇员之前所采用的解雇程序是判断解雇是否公平的重要因素之一。没有采用正当程序或者未依照程序处理都会被视为解雇不公平。
英国判例认为雇主解雇雇员即使具备正当理由,如未遵循一定的解雇程序,所做出的解雇仍将被认定为不公平解雇。通过详细的解雇程序限制解雇,防止解雇的任意性,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解决劳动争议,德国专门设立了劳动法院。劳动法院和州劳动法院都由一名主席和来自雇主和雇员阶层的各一名荣誉法官组成。联邦劳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由一名主席、两名职业法官和来自雇主和雇员阶层各一名荣誉法官组成。在美国,由政府统一建立的联邦调解服务机构专事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联邦调解服务机构的调解员是工作在联邦调解服务机构的职员,而且是专职的调解员,拥有丰富的经验与职业化的培训。美国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美国的劳动仲裁机构是中立的非政府机构,仲裁员及其他负责听证的人员必须有一定的专门培训与工作经验。
在法律救济程序上,《法国民法典》规定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适用作为简易案件紧急审理的程序,这对我国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极具借鉴意义
(三)赔偿范围明确,可操作性强
需要特别值得重视的国外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代理费的规定,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如果一项性骚扰诉讼中原告如果获得胜诉,就可能获得法定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律师代理费,以及任何使受害者消除全部伤害的救济。这一规定大大减少了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成本,却大大增加了被告尤其是雇主的应诉成本。国外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规定,将律师代理费视为胜诉方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必须支付的实际费用。这一规定使得律师积极参与劳动者维权案件。专业人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也更好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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