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程序性违反解除劳动合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程序性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违法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和程序上的违法,对二者的后果劳动合同法没有区分,因此,理解上其法律后果应是一致的。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实体条件符合,用人单位只是欠缺“提前三十日”或以“书面形式”、“经过培训”、“调整岗位”等程序性形式而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何审查或裁判?此时劳动者已知这些程序性告知的内容,也确实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是否仍要裁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待各种程序完备后,再裁判解除劳动合同,浪费劳资双方的人力物力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为此,实践中可以采用对实体和程序一并审查,指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反,告知再重新履行程序已无实际意义,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程序性违法赔偿金至裁判之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有个“通知工会”,“研究工会意见”,程序,若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程序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和《条例》进行了回避,有待权威部门作出解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告知工会义务,也属程序性违法,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弱者劳动者的一项措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虽然有些企业没有成立工会,无法履行义务,但《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企业法皆对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有规定,此时用人单位应支持工会建立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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