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合同法》要约、承诺制度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有关要约承诺制度的规定,我国首次在《合同法》中出现。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没有使用订立一般合同的“要约”,“承诺”的字眼。但从其内容来看,它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相符。
1.1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
保险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各种手段的宣传,派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建议书等。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资料一般只能视为保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应视为要约。
投保人根据知悉的相关情况填写保险人事先印好的投保单,并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送交保险人,并向保险人提出具体保险要求的行为,应视为要约。
一般情况下,当投保人按照投保单的要求,逐一填写投保单上所列事项,经保险人审核,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将予以接受,保险人签字盖章,此即为承诺,保险合同随即成立。通常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如果基于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拟定的承保条件与投保人要求有所不同,保险人一般会向投保人提出同意承保的新条件,这就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对该条件予以确认。
1.2 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准
由于《保险法》对如何判断保险当事人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基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实践中往往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制度作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 ,只有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 ,才能认为保险合同成立。
1.3 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
根据《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的签发,必须依据一个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进行。因此,保险单是法定的保险凭证,是反映保险合同成立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但具体内容《保险法》未作说明,这就需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此外,“实际履行”也可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履行的主要义务 ,保险费的发票或收据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但由于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大量存在保险人先预收保险费再核保承保的情况,因此,司法界对能否单凭保险费发票或收据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争议较大。反映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认定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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