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

  【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的处理

  丹宁勋爵指出:“在法律的日常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对文件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3.1 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

  3.2 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 第三十条确立的 “有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 ,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 “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 ,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这是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首先遵循的原则。《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表明 ,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利解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能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的基础之上。那种不考虑解释的合理性,只要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做法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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