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劳动关系解除法定性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可替代性
【基本案情】
4王某于2005年到某公司工作,后负责宁波办事处业务。公司因疏忽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底,公司向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发了一份通知,询问其是否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口头表示同意。2008年10月,因对李某工作表现不满意,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则以无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自2008年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分析】
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对李某的工作表现不满意,但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系不能胜任工作,且对其已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按法定程序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但仍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李某,或额外支付李某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仅仅是对李某不满,李某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解除是没有依据的,那么公司的解除行为就是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本案中的李某可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已经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公司是否应当从2008年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因为疏忽而未及时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2007年底向王某发了一份通知,王某也表示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后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发出的只是一个意向通知,而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才是双方权利义务得以确立的关键所在,既然最终双方还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公司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一、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
二、公司应从2008年2月1日起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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