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条款】格式条款概念及特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旦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便重复使用,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进行变更。在我国,它广泛适用于邮电、电信、保险、银行、铁路、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城市用气等相对垄断性的行业。格式条款的特征有:
第一,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由在上处于明显优势,同时具有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形成的。这是格式条款最普通的形成方式。但也有些格式条款由具有垄断性的当事人,让顾客选出代表相互磋商或向顾客征求意见后制定出条款内容,或者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任何一方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机关基于其专门知识事先制定。这些情况的出现或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交易之公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直接干预社会经济的职能。不管怎样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条款内容的制定,也不改变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特征。
第二, 格式条款是定型化、格式化的条款,具有不变性的特征。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未与相对人协商就拟定好的条款,内容都已定型化、格式化,是不可改变的。对相对人来讲,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相互协商,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只能符合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意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相对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而不能要求修改、变更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三, 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用于与不特定的当事人多次使用的重复条款。格式条款是由在社会上某一领域内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制定,且在其从事的该领域内有着许多消费者,条款内容一旦向社会公开,便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且条款内容相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相对人与其签订合同只是一种机械的重复活动。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标的数量的多少。条款拟定人在改变经济策略前一般是不变动条款内容,这样能显示出拟定条款方当事人在市场某一领域的优势和垄断地位。
第四,格式条款具有书面明示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衡性。在一般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原则上把条款内容印制成书面形式,具体详尽,以便对方当事人知晓,如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等。但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一些格式条款没有把某些内容载明于书面合同中,如车票上并未载明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不管如何,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差别较大,相对人又没有协商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拟定方不管采用什么形式制定格式条款内容,都是以形式上的法律地位平等、自由掩盖了事实上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和不自由,相对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签订格式条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