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法】租赁合同的内容
(一)出租人的义务
1.租赁物交付及保持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以交付为必要,所以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时间、方式、数量等交付租赁物,并应于租赁关系的整个存续过程中,保持标的物处于适合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维修通常发生于租赁物破损、老化的情况下,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正常使用使标的物破损、老化(包括磨损)的,出租人有维修义务,如果由于承租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租赁物破损,自当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由出租人自负经费维修。《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含义。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租人应当担保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影响承租人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法定义务。
(2)以抵押的财产出租对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二)承租人的义务
1、按约定使用与按性质使用。
《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如何使用租赁物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对租赁物如何使用,即按合同已有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当如何使用,如果还不能确定,则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使用方法与租赁物的用途有关。
2、妥善保管的义务。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不善",是过错的体现,一种观点认为,因承租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才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22条的精神,保管不善所体现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未排除轻过失。从法理上看,无偿合同无偿付出的一方,轻过失才能免责。因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若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轻过失不能免责。
3、不任意改善、增设的义务。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租金支付义务。
租金的支付,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交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5.返还租赁物义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期间届满或者租赁合同因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原物,但返还原物并不等同于原状返还,因为即使是正常使用,租赁物也会有磨损、老化等损耗,以至于价值降低。因此,返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状态即可,如果对返还的租赁物的状态没有约定,返还的租赁物应符合按约定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状态。
6.收益权。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